SDSE001T0004-氨除毒設備
OSH安全資料表 氨除毒設備 | 類號:SDS-E-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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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號:0004 |
介紹
1. 使用範圍
使用氨之主要工業:
(1) 製造硝酸、爆炸物;一般用在冷凍業和化學工業上。
(2) 藥品製造業,做為一溫和的鹼性劑。
(3) 收成棉花前的除葉劑。
(4) 下列物質之中間原料:例如製尿素、硝酸銨、銨鹽、製Nylon所須的己二酸(adipic acid)和六亞甲二胺(Hexamethylenediamine),製纖維和塑膠製品的丙烯晴(acrylonitrile),製Nylon所須己內醯胺(caprolactam),製塑膠製品的異氰酸鹽(Isocyanates),直接用作化學肥料;及其他許多其他的應用。
(5) 用以製造聯胺(hydrazine),殺蟲劑和清潔劑。
(6) 加入公用水源中以幫助消毒。
(7) 移除染料、漂白、印染術、淬取植物色料(如:洋紅、桔梗色染料和生物鹼)。
(8) 氨或游離氨被用於金屬處理作業,如氮化、碳的氮化、鍛鍊金屬之亮化(bright annealing)、鋅銅合金的熔煉(sintering)、氫化鈉去垢(descaling);原子狀態氫焊接和其他的應用,主要用在須要保護以防大氣之處。
(9) 解離狀氨,也被用在做為一方便的氫氣來源以氫化脂肪和油滴。經過在空氣中,控制燃燒解離的氨,可為高純度的氮氣來源。
(10) 石油工業利用無水氨以中和未加工油中的酸性成分且可保護設備,例如:發泡極板塔(bubble plate towers),熱交換器,冷凝器和貯存桶的被侵蝕的防護使用。
(11) 氨可用以從礦中淬取金屬,例如:銅、鎳和鉬。
(12) 氨以水稀釋過的溶液,被用作平常家中用的清潔劑。
(13) 製紙漿時可以亞硫酸氫氨取代亞硫酸氫鈣,此可促使紙漿的質與量均增加;氨亦用作為酪蛋白質之溶劑,以塗在紙上。
(14) 氨被用在橡膠工業上以安定生的橡膠乳汁,避免橡膠乳汁在運輸和貯存時凝固。
(15) 氨可作為催化劑,在酚和甲醛的縮合反應及尿素和甲醛的縮合反應以製成合成的樹脂。
(16) 世界上製造的氨大多是用作肥料,且多以無水氣體直接注入土裡去。
(17) 氨可能被加入水中之前(前氨化作用)或之後(後氨化作用)加入氯。前氨化作用可避免形成味道或臭味,其由氯與酚和其他物質作用所引起;後氨化作用是最常用於氨令氯水處理步驟。
(18) 用在柚子,檸檬和橘子之倉庫中以控制黴菌生長。USDA將氨用於高濕度玉米之防腐劑上,現在已免除其容忍度。
(19) 用於影印步驟之顯影劑,藍圖和重氮物(diazo)製造。惟它可能會釋放到工作場所。
2. 氨之性質
(1) 分子式:NH3
(2) 化學文摘社號碼:7664-41-7
(3) 氨,為目前產業之基礎原料,不論是農業用的肥料、工業用的合成原料、冷凍工廠的冷媒等,都或多或少的使用到氨,但由於氨以壓縮方式運輸及儲存,故不論在工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上均具危險,惟因為氨氣具毒性及刺激性,法規之八小時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為50 ppm,吸入過量濃煙會致命;氨會自燃著火,空氣中爆炸範圍為16~25 %。與銀或汞接觸會產生爆炸的物質。
(4) 顏色/性狀:無色氣體(液體)
(5) 味道:嗆鼻、厭膩、令人討厭的味道。
(6) 嚐味:閥值(非特異性,可查覺或辨識)在水中非特別純為340
ppm,在咖啡中可查覺或辨識之濃度為140 ppm。
(7) 沸點:-33.35 ℃
(8) 熔點:-77.7 ℃
(9) 分子量:17.03
(10) 臨界溫度:132.4 ℃
(11) 臨界壓力:111.5 大氣壓.
(12) 密度:0.674 克/毫升(液體,at b.p);0.00089克/毫升(氣體,at b.p)
(13) 液狀氨之游離常數:
在20℃時;pbk=4.767,kb=1.710 x 10-5
在25℃時;pbk=4.751,kb=1.774 x 10-5 在30℃時;pbk=4.740,kb=1.820 x 10-5
(14) pH值:微鹼性
(15) 溶解度:
在水中:0℃時47% 15℃時38%
20℃時34% 25℃時31%
30℃時28% 50℃時18% 醇類:在絕對純的醇中,20℃時15%,30℃時11% 乙醇:0℃時20%,25℃時10%
甲醇中:25℃時16 % 在三氯甲烷和乙醚中亦可溶解
(16) 光譜特性:繞射係數:-79℃/D時為0.817;16.5℃/D時為1.325
(17) 蒸氣壓:固體在-109.1℃、-91.9℃和-79.2℃分別為1mm,10mm
和40mm-Hg;液體在-68.4℃和-45.4℃時分別為100mm和400mm-Hg(液體)
(18) 蒸氣密度(VAPD):0.59(空氣=1)
(19) 黏度:
在- 69℃為0.475cp 在- 50℃為0.317cp
在- 40℃為0.276cp 在- 33.5℃為0.255cp
(20) 氨液體密度(g/ml):
在-33.35℃1atm為0.6818 在-15℃2.332atm為0.6585 在-0℃4.238atm為0.6386 在15℃7.188atm為0.6175
在35℃,13.321atm為0.5875
(21) 蒸氣壓:
在-18.7℃為2大氣壓 在4.7℃為5大氣壓
在25.7℃為10大氣壓 在50.1℃為20大氣壓
在78.9℃為40大氣壓 在98.3℃為60大氣壓
(22)加壓會液化
(23)在水中會漂浮和沸騰
(24)在25 ℃時,熱焓量為8.38 卡/莫耳/度
1 mg/m3 = 1.414 ppm 1 ppm = 0.707 mg/m3
危害
1. 潛在危害:
氨為毒性氣(液)體,當空氣中含量達700 ppm時會引起眼睛刺激,若不立刻治療會造成永久性的傷害;5,000 ppm時則能因咽喉痙攣﹑發炎﹑水腫而引起立刻死亡。皮膚接觸到氨液體,組織凍傷且產生腐蝕性灼傷。當氨濺入或噴入眼睛中,時間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若要避免失明,最先的10秒鐘是搶救的重要關頭在生理酸鹼度檢測上,非離子性氨濃度很低,但並非是引起毒性之主要原因,因此,測血中氨濃度並不能表示其作用,由於這種理由,氨之次急性毒性並未能確定,且其效果在中間代謝和荷爾蒙控制等正常人和病人的臨床所知亦很少。
2. 災害防止對策:
當氨氣發生洩漏時,需要正確判斷處理與防止的方法,使用應急工具及防護用具來防止與採必要防護之措施。為防止氨洩漏時之擴散,可採取一或兩種以上的除毒措施,以下介紹通常所使用的方式:
(1) 由於氨氣極易溶解於水中,故使用大量的水(水與氨的比例1:1)來稀釋洩漏出來的氨氣,以達到除毒的目的。
(2) 在儲槽四周設置誘導溝,誘導至集液溝槽中等待回收或適當處置,但限制為儲槽以外之設備或儲槽儲存能力未達5公噸者。
(3) 上述之集液溝槽之儲存能力以相當儲槽之儲存能力以上的容量為準。提供以下各數據供參考:
A. 儲槽內之壓力每平方公分在7公斤以上,但每平方公分未滿21公斤者,應取其儲存能力之90 %。
B. 儲槽內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21公斤以上者,取其儲存能力之80 %。
(4) 防液堤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A. 材質:應使用鋼筋混凝土、鋼骨、土等之組合。
B. 防液堤應考慮伸縮縫、伸縮接頭之防裂,應使用水密性高之
混凝土。
C. 防液堤強度應可耐相當於氨高度之液頭壓者。
D. 防液堤四周每隔50公尺應設置人梯或土堆等出入口,四周出入口至少應分設兩處以上。
E. 防液堤之高度應以不妨害堤內儲槽或受液器之防災活動,儘可能縮小滯留在堤內儲液槽之表面。
(5) 阻絕設施
阻絕設施設置的目的在於有效的控制氨氣或氨外洩,其功效在於能儘速回收與去毒,以減少影響範圍及毒性。原則上,液氨的儲存場所的阻絕設施在設計時,需足以處理單一最大容量的液氨儲槽洩漏量。目前最常見的方式為洗滌吸收塔,其原理為使用大量的清水或加入除毒劑來將氨吸收,達到法規排放濃度之下,再排除至環境中,或吸收後稀釋至適當濃度作為氨水再利用。除毒設施設置時應設置不會因停電或其它狀況導致除毒設備安全功能失效之緊急電源或其它輔助設施。
(6) 除毒設施-依照「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如下:
除毒設備及除毒劑,應依照下列規定。
A. 除毒設備
除毒設備應因應設施等之狀況及氣體種類,採取下列之 設備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性能者。
(A)得為以加壓式、動力式等動作之除毒劑潑灑裝置或灑水裝置。
(B)吸引各該氣體與除毒劑接觸之裝置。
B. 除毒劑之保存量
除毒劑應因應毒性氣體種類,就下列規定者中選用一種以上或具有相同性能以上除毒效果者,並保持下列之規定以上之數量(容器放置場為該數量之二分之一,苛性鈉水溶液或碳酸鈣水溶液換算為百分之一百之重量)。
表8 毒性氣體之除毒劑規定儲存量一覽表
毒性氣體 | 除毒劑及量(kg) | 備註 |
---|---|---|
(1)氯 | 氫氧化鈉水溶液670kg
碳酸鈉水溶液870kg 消石灰620kg |
儲存二座以上儲存容器時,就儲槽部份,其除毒劑之儲備量以儲槽數之平方根值計之。其它製造設備,則以儲存設備及處理設備(內容積在5m3以上者為限)數之平方根值乘表列數值所得之數量,與氯有有關之碳酸鈉或消石灰亦同。 |
(2)光氣 | 氫氧化鈉水溶液 390 kg
消石灰 360 k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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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硫化氫 | 氫氧化鈉水溶液 530 kg
碳酸鈉水溶液 1500 k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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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氰化氫 | 氫氧化鈉水溶液 250 kg | |
(5)二氧化硫 | 氫氧化鈉水溶液 530 kg
碳酸鈉水溶液 700 kg 大量清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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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氨
環氧乙烷 甲基氯 |
大量清水 |
C. 除毒劑之保管
除毒劑中,使用於吸收裝置者,應設置於其四周;使用於潑灑者,應分散置於接近該製造設備易於管理之場所,且遇到緊急狀況時,不致受到毒性氣體之阻礙,可迅速取得之處所。
氨除毒設施設計參數:
氨氣毒性氣體阻絕系統主要是以灑水系統設計,依據主要是參考美國國家防火協會(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所發表之工程規範NFPA15-Standard for Water Spray Fixed Systems for Fire Protection(1990 Edition),此工程規範雖以消防灑水系統為主,但亦適用於氨氣毒性氣體阻絕系統,其規範之重點有:
(A)水源供應。
(B)灑水管線規格。
(C)灑水頭規格。
(D)單位面積灑水量。
(E)流體計算。
操作說明
1. 灑水系統操作
(1) 平時所有灑水管線的閥均是關閉的。
(2) 當區域內有氨氣外洩(由氣體監測器得知或現場人員緊急通報),則工作人員緊急啟動灑水控制閥,以大量清水稀釋外洩之氨氣。
(3) 將氨氣管線之源頭的閥關閉,以避免氨氣繼續外洩。
(4) 工作人員著全身安全防護衣進入現場進行止漏。
(5) 止漏完畢後,將灑水系統關閉。
(6) 打開灑水系統的3/4〞排水閥,將管線內積水排掉後,再將排水
閥關閉。
(7) 清理現場。
(8) 進行意外事故分析,並加以改善,以防意外再度發生。
(9) 維護:每月啟動一次灑水系統,檢查是否正常,定期檢視灑水管路及噴嘴是否有腐蝕、破損現象。
2. 安全閥排放管線操作
(1) 如安全閥有氨氣排放時,經由安全閥排放管線之測漏小孔附近之氣體監測器可得知,則排放之氨氣將經由管線排入廠區頂樓之水槽稀釋後排入大氣。
(2) 將水槽補充水的管線手動閥打開以補充清水,令槽內之水保持新鮮,使之氨氣吸收過程中氨在水中之濃度維持於吸收飽和之下,達到吸收去除氨氣的目的。
(3) 待安全閥停止排放後,再繼續補充清水,使水槽內永遠保持清水。
1. 冷凍壓縮機室氨氣吸收塔操作
(1) 當區域內有氨氣外洩(由氣體監測器得知或現場人員緊急通報),則工作人員緊急啟動氨氣吸收塔之排風機及循環泵,將洩漏之氨氣抽至吸收塔內,以大量清水吸收氨氣。
(2) 工作人員著全身安全防護衣進入現場進行止漏。
(3) 止漏完畢後,將吸收塔之排風機及循環泵關閉,並將循環槽內之水排至污水處理場處理。
(4) 以清水注入氨氣吸收塔至50 cm之高度,保持在正常備用之狀態。
(5) 清理冷凍壓縮機室現場。
(6) 進行意外事故分析,並加以改善,以防意外再度發生。
(7) 維護:每月啟動一次氨氣吸收塔之排風機及循環泵,定期檢視風管及吸收塔本體是否有腐蝕、破裂現象。
圖1 氨氣吸收塔機械配置圖
國內相關法令、標準
1.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製造、處置、使用或販賣有害物作業之事業。
第 三 條 前條之事業,其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濃度,不得超過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被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第 四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濃度如左:
一、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係指除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外之濃度,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有不良反應者。
二、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係指附表一符號欄未註有「高」字及附表二之容許濃度乘以左表變量係數所得之濃度,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此濃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鐘,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或慢性或不可逆之組織病變,或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附表一 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表
中文名稱 | 英文名稱 | 符號 | 容許濃度 | 化學文摘社號碼
(CAS. No.) |
備註 | |
---|---|---|---|---|---|---|
ppm | mg/m3 |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氨 | Ammonia | NH3 | 50 | 35 | 7664-41-7 |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說明:
一、對於未註明可呼吸性粉塵之粒狀有害物,其容許濃度是指總粉塵。
二、本表內註有「皮」字者,表示該物質易從皮膚、粘膜滲入體內,並不表示該物質對勞工會引起刺激感、皮膚炎及敏感等特性。
三、本表內註有「瘤」字者,表示該物質經證實或疑似對人類會引起腫瘤之物質。
四、本表內氣狀有害物濃度單位換算公式如左:
氣狀有害物之濃度(mg/m3)=氣狀有害物之分子量 (g/mole)/24.45×
氣狀有害物之濃度(ppm)
式中24.45為在25℃、一大氣壓條件下,氣狀有害物之毫克摩爾體積立方公分數。
2.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高壓氣體,係指高壓氣體中之壓縮氫氣、壓縮天然氣、液氧、液氨及液氯、液化石油氣。
第 六 條 本規則所稱毒性氣體,係指……、氨、……之氣體。
第三十七條 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可燃性氣體或液化氧氣儲槽及儲存能力在五公噸以上之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或以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之盛液器內容積在一萬公升以上者之四周,應設置可防止該液化氣體自儲槽漏洩時流竄至他處之防液堤。
前項防液堤內側及自其外面十公尺範圍內不得設置該儲槽之附屬設備以外之設備。但下列設備,不在此限︰
一、設置於防液堤內側者︰與各該儲槽有關之低溫儲槽之輸液設備、惰性氣體儲槽、水噴霧、撒水裝置(含儲槽外面至防液堤間超過二十公尺時可自防液堤外側操作之滅火設備)、氣體漏洩探測警報設備之感應部、除毒設備之吸引漏洩氣體之部份,照明設備、計測設備、排水設備、配管、配管架臺及上列設備之附屬設備及被認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二、設置於防液堤外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輸液設備、惰性氣體儲槽、冷凍設備、熱交換器、氣化器、氣體漏洩探測警報設備、除毒設備、照明設備、供防止擴散漏洩氣體而設置之構築物、計測設備、配管、配管架臺及上列設備之附屬設備。
(二)導管或配管(膨脹接頭以外之部分以距地面在四公尺以上高度者為限。)及其架臺、消防設備、該事業場所設置之通路、具有可承受地盤荷重而埋設於地下之設施。
(三)除本款前列者外,被認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儲存毒性氣體之液化氣體儲槽,其前項範圍之距離,應依下列規定︰
二、毒性氣體中前款以外之氣體,應保持次表乙所示之距離。
距離(公尺) 儲存能力X(公噸) |
甲 | 乙 |
---|---|---|
5≦X<1000 | ||
1000≦X | 10 | 8 |
第三十八條 設置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或冷媒設備之壓縮機、油分離器、冷凝器或盛液器及此等間之配管(以製造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者為限。)之廠房,不得因可燃性氣體或冷媒氣體之漏洩致使其滯留於廠內之構造。
第三十九條 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氧氣之氣體設備(除高壓氣體設備及空氣取氣口外。)應具氣密之構造。
第 四十 條 冷凍用高壓氣體之製造設備應具有不因振動、衝擊或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漏洩之構造。
第四十一條 高壓氣體設備(容器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第四十二條 冷媒設備(冷凍設備中,冷媒氣體可流通之部分;以下均同。)應經以最高使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第四十三條 高壓氣體設備(容器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第四十四條 氣體設備之材料,應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
第四十五條 高壓氣體設備,除配管、泵、壓縮機之部分外,其基礎不得有不均勻沉陷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儲槽者為其底座。)應置於同一基礎,並緊密結合。
第四十六條 塔(供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程之高壓氣體設備,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儲槽(以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冷凝器(豎式圓胴型者,以胴部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為限。)及盛液器(以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者為限。)及支撐各該設備之支持構築物與基礎之結構,應能承受地震影響之耐震構造。
第四十七條 高壓氣體設備之可進行溫度變化之反應、分離、精煉、蒸餾、冷卻、冷凝、熱交換及加熱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溫度計,且應採取該設備內溫度超過常用溫度時,可迅使其溫度下降至常用溫度範圍內之措施。
第四十八條 高壓氣體設備、儲存設備或冷媒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表,且應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
第四十九條 前條安全裝置(除設置於惰性高壓氣體設備者外。)中之安全閥或破裂板應置釋放管;釋放管開口部之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於可燃性氣體儲槽者︰應置於距地面五公尺或距槽頂二公尺高度之任一較高之位置以上,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二、設於毒性氣體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該氣體之除毒設備內。
三、設於其他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高過鄰近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高度,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第 五十 條 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應採取防止其內壓降低至較外壓為低時不致使該儲槽發生破裂之措施。
第五十一條 以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之盛液器及液化氣體儲槽應裝設液面計(氧氣或惰性氣體之超低溫儲槽以外之儲槽,以採用圓型玻璃管以外之液面計為限。);該液面計如為玻璃管液面計者,應有防止該玻璃管不致遭受破損之措施。
連接前項玻璃管液面計與盛液器或儲槽(以儲存可燃性氣體及毒性氣體為限。)間之配管,應設置自動及手動式停止閥。
第五十二條 設置於儲存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儲槽(不含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配管(以輸出或接受該氣體之用者為限;包括儲槽與配管之連接部分。)除依次條規定設置緊急遮斷裝置之閥類外,應設二具以上之閥;其一應置於該儲槽之近接處,該閥在輸出或接受氣體以外之期間,應經常關閉。
第五十三條 設置於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等之液化氣體儲槽之配管(以輸出或接受液化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用者為限;包括儲槽與配管間之連接部分。),應設置距離該儲槽外側五公尺以上之處可操作之緊急遮斷裝置。但僅用於接受液態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配管者,得以逆止閥代替。
第五十四條 可燃性氣體(氨及溴甲烷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或冷媒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應具有適應其設置場所及該氣體種類之防爆性能構造。
第五十五條 自動控制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造設備之控制裝置、依次條、第五十七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設置之灑水裝置、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設置之消防設備、製造設備之冷卻水泵、緊急照明設備及其它為確保製造安全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設施,應設置不因停電導致該設施失卻安全功能之緊急電源或採取其它輔助措施。
第五十六條 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及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應設不因火災致使容器發生破裂之灑水裝置。
第五十七條 設置於地盤上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及其支柱,應以不燃性絕熱材料被覆等構築之耐熱性構造;或於距離該儲槽及其支柱之外面五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可操作之冷卻用灑水設備或其它冷卻裝置。
第五十八條 放置壓縮機或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及灌裝該氣體於容器之場所與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
第五十九條 壓縮機與使用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以上之壓力灌注壓縮氣體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
第 六十 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設備。
第六十一條 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氣體漏洩時之防毒措施︰
一、可適當防止漏洩氣體擴散之裝置。
二、應依該氣體毒性、氣體種類、數量及製程,選擇吸收各該毒性氣體之設備及吸收劑。
三、防毒面罩及其它防護具,應保管於安全場所,並經常維護於適當狀態。
第六十二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或此等儲槽以外之儲槽而鄰近於可燃性氣體儲槽或處置可燃性物質之設備之四周及此等之支柱,應採取防止溫度上昇之必要措施。
第六十三條 為區別毒性氣體製造設施與其他製造設施,應於其外部設置容易辨識其為毒性氣體製造設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該設施之泵、閥、接頭及其他有漏洩氣體之虞之處所,標示具有毒性之危險標示。
第六十四條 毒性氣體之氣體設備之配管、管接頭及閥之接合;應採用熔接接合。但不適於熔接接合者,得以在安全上具有必要強度之凸緣接合代替。
第六十五條 毒性氣體之氣體設備之配管,應依各該氣體之種類、性狀、壓力及該配管鄰近狀況,在必要處所採用二重管構造。
第六十六條 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產生之靜電之措施。
第六十七條 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製造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必要之消防設備。
第六十八條 事業場所應依其規模及製造設施之形態,在事業場所內設發生緊急災害時,可迅速聯絡之通報設備。
第六十九條 設於製造設備之閥或旋塞及以按鈕方式等操作該閥或旋塞之開閉按鈕等(以下於本條文中簡稱閥之相關裝置。)除依下列規定外,並應採取可使作業人員適當操作之措施︰
一、在閥之相關裝置應設可明確表示其開閉方向之標示外,如該閥之相關裝置之操作對製造設備在安全上有重大影響者,應設表示其開閉狀況之標示。
二、與該閥之相關裝置有關之配管,應於近接該裝置之部位,以容易識別之方法標示該配管內之氣體或其他流體之種類及流動方向。但使用按鈕操作者,不在此限。
三、閥之相關裝置之操作對製造設備在安全上有重大影響且不經常使用者,應予加鎖、鉛封或採取其它同等有效之措施。但供緊急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在閥之相關裝置操作場所,應視該裝置之機能及使用頻率,設置可確實操作該裝置之作業臺。
第 七十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分離、精煉、反應、混合、加壓或減壓過程,應依左列規定維持於安全狀態︰
一、附設於安全閥或釋放閥之停止閥,應經常維持於全開放狀態。但從事安全閥或釋放閥之修理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當空氣液化分離裝置之液氧積存器內每公升液氧中乙炔之質量超過一毫克或其它碳氫化合物之含碳量超過一百毫克時,可即刻停止該空氣液化分離裝置運轉,且迅即將液氧排放之措施。
三、下列氣體不得予以壓縮︰
(一)可燃性氣體(除乙炔、乙稀及氫外。)中含氧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二)乙炔、乙烯或氫氣中之含氧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三)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之容量之合計佔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四)氧氣中之可燃性氣體(除乙炔、乙烯及氫氣外。)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四、製造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之壓縮乙炔時,應添加稀釋劑。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毒性氣體之液化氣體儲槽,應設可自動探測液化氣體容量超過百分之九十界限之措施。
二、將壓縮氣體(除乙炔外)及液化氣體(以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為限。)灌注於無縫容器時,應於事前對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擋車裝置並予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且應於灌注後靜置至其壓力於攝氏十五度時每平方公分十五.五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置換該儲槽或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配管與容器之配管連接部份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並將此等配管內之氣體緩緩排泄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第七十二條 為防止灌裝後氣體之漏洩或爆炸,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乙炔應灌注於浸潤有多孔質物質性能試驗合格之丙酮或二甲基甲醯胺之多孔性物質之容器。
二、氰化氫之灌裝,應在純度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氰化氫中添加穩定劑。
三、氰化氫之灌氣容器,應於灌裝後靜置二十四小時以上,確認無氣體之漏洩後,於其容器外面張貼載明有製造年月日之貼籤。
四、儲存環氧乙烷之儲槽,應經常以氮、二氧化碳置換其內部之氮、二氧化碳及環氧乙烷以外之氣體,且維持其溫度於攝氏五度以下。
五、環氧乙烷之灌氣容器,應灌注氮或二氧化碳,使其溫度在攝氏四十五度時內部氣體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上。
第七十四條 供為製造霧劑、打火機用氣體或其它工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容器,應張貼以紅字書寫「未添加臭劑」之貼籤,或灌注於有類似意旨表示之容器;其它液化石油氣應添加當該氣體漏洩於空氣中之含量達容量之千分之一時即可察覺臭味之臭劑。
第七十五條 從事氣體設備之修理、清掃等作業(以下簡稱修理等相關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訂定作業計畫,並指定作業負責人,且應於該作業負責人監督下依作業計畫實施作業。
二、從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氣體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設置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
三、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而認有必要使勞工進入氣體設備內部時,前款置換用氣體或液體應另以空氣再度置換。
四、開放氣體設備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為防範來自其它部分之氣體流入該開放部分,應將該開放部分前後之閥及旋塞予以關閉,且設置盲板等加以阻隔。
五、依前款規定關閉之閥或旋塞(以操作按鈕等控制該閥或旋塞之開閉者,為該操作按鈕等。)或盲板,應懸掛「禁止操作」之標示牌並予以加鎖。
六、於修理等相關作業終了後,非經確認該氣體設備已可安全正常動作前,不得供製造作業使用。
第七十六條 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第七十七條 操作製造設備之閥時,應考慮該閥之材質、構造及使用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並訂入工作守則中。
第七十九條 容器放置場、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以下簡稱灌氣容器等。),應依下列規定:
一、容器放置場應明確標示,且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二、以絕熱材料被覆以外之可燃性氣體或氧氣灌氣容器等之容器放置場,應使用不燃性或難燃性材料構築輕質屋頂。
三、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應使儲存之氣體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四、二氧化硫、氨、氯、氯甲烷、環氧乙烷、氰化氫、光氣或硫化氫之容器放置場,應設該氣體等漏洩時可除毒之設備。
五、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容器放置場,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滅火設備。
六、灌氣容器等應按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區分,分別放置於容器放置場;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灌氣容器或殘氣容器亦同。
七、容器放置場不得放置計量器等作業上必要以外之物品。
八、容器放置場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性物質。但在容器放置場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時,不在此限。
九、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度(超低溫容器或低溫容器則以該容器內氣體之常用溫度中之最高溫度。)以下。
十、灌氣容器等(內容積在五公升以下者除外。)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及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不得攜帶有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
第一一三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應設置於通風良好場所。
二、儲槽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物質。
三、液化氣體之儲存不得超過該液化氣體之容量於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四、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沈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六、操作安裝於儲槽配管之閥時,應考慮閥之材料、構造及其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
第一一六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灌氣容器等,應放置在通風良好之場所。
二、儲存氰化氫之容器等,應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三、氰化氫之儲存應自灌裝於容器之日起不得超過六十日。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四、除滅火用二氧化碳或氮氣外,不得儲存在固定或積載於船舶、車輛或鐵路車輛之容器。但經勞工檢查機構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前列各款規定外,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第一一七條 儲槽或容器之容積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者,不受第一百十三條及前條規定之限制。高壓氣體為液化氣體時,前項之容積以質量十公斤換算為容積一立方公尺。
第一一八條 儲存高壓氣體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設專用儲存場(以下簡稱「高壓氣體儲存場」)。但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九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儲存場(不含次條規定者。)其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五四條 事業場所應有明確之警界線,並於該場所外設置易於辨識之警戒標示。
第一五五條 設置可燃性氣體消費設備之廠房,應具氣體自該設備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第一五六條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以下簡稱消費設備。)之材料,應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
第一五七條 消費設備(除配管之基礎外。)不得有不均勻沉陷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儲槽者為其底座。)應置於同一基礎,並緊密結合。
第一五八條 消費設置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第一五九條 儲存相關設備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之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第一六○條 儲存相關設備(不含壓縮氣體之減壓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錶,且應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
第一六一條 液氨或液氯之減壓設備與該氣體進行之反應、燃燒設備間之配管,應設逆流防止裝置。
第一六二條 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應有防止其內壓降低至較外壓為低時不致使該儲槽發生破裂之設施。
第一六三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氣體漏洩時之除毒措施。
一、可適當防止漏洩氣體擴散之裝置。
二、應依該氣體毒性、氣體種類、數量及消費狀況,選擇吸收各該氣體之設備及吸收劑。
三、除毒使用之防毒面罩及其它防護具,應保管於安全場所,並經常維護於良好狀態。
第一六四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之配管、管接頭及閥之接合,應採用熔接接合。但不適於熔接接合者,得以安全上具有必要強度之凸緣接合代替。
第一六五條 液氨或液氯之消費設備之配管,應依各該氣體之種類、性狀、壓力及該配管鄰近狀況,在必要處所採用二重管構造。
第一六六條 可燃性氣體之消費設備,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產生之靜電之措施。
第一六七條 消費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置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發出自動警報之設備,但液氧除外。
第一六八條 壓縮氫氣、壓縮天然氣、液氧及液氨之消費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
第一六九條 儲存相閞設備之四周五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該設備內者除外)且不得置放危險性物質。
第一七○條 供消費液氧使用之閥及器具,應於事前除卻石油類、油脂類及可燃性物質。
第一七二條 設置於消費設備之閥或旋塞及以按鈕方式等操作該閥或旋塞之開閉按鈕等準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採取可使作業人員適當操作該閥或旋塞之措施。
第一七三條 從事消費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七四條 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第一七五條 操作消費設備之閥時,應考慮該閥之材料、構造及使用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並訂入工作守則中。
災害案例
氨氣管路焊接不良發生氨氣漏洩發生中毒灼傷死亡災害
1. 行業種類:其他作物栽培業
2. 災害類型:與有害物之接觸
3. 媒 介 物:有害物
4. 罹火情形:死亡男一人,二十二歲,工作經歷:一個月
5. 災害發生經過:
台中縣大里市工業公司將部分停用氨氣管路之切除封管工程交付乙實業公司承攬,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管路切割焊接完 畢後工廠即開機,就發現位於殺面室一樓與二樓員工宿舍間之T字型三通接管處切口末端焊接處發生氨氣洩漏,乃立即關閉氨氣槽出氣開關,但管內殘存氨氣持續由裂縫進入二樓員工宿舍內,致在房內休息勞工甲遭大量氨氣暴露無法逃出倒在床邊,經消防隊搶救送醫院急救,於下午一時十分死亡。
切割之氨氣管路材質為黑B管徑八分之六吋配管,管內氨氣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二公斤,氨氣洩漏處為公司二樓員工宿舍旁之T字型三通管切口焊接處出現二公分長之橫向裂縫,該裂縫面正對著員工宿舍門口,氨氣由該裂縫洩漏進入宿舍內。
6. 災害發生原因:
(1) 依據台中地檢署相驗書記載:罹災者死亡原因為氨氣中毒 ,全身百分之九十氣體灼傷致死。
(2) 承攬人在做管路切口封偉工作時,先使用乙炔切割後經預熱,再敲擊切口處敲扁,之後將切口焊死,致使焊接後出現二公分長之橫裂縫,在作業終了後達先確認該焊接處氣體設備是否安寫正常前,即開機運轉後氨氣由此裂縫洩漏,大量氨氣進入宿舍內,在宿舍內休息之罹災者遭灼傷及中毒死亡。
(3) 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勞工安全衛生知識不足。
(4)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循。
7. 防止災害對策:
(1) 從事氣體設備之修理作業,於修理等相關作對終了後,非經確認該氣體設備已可安全正常動作前,不得供製造作業使用。
(2) 對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等之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已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嫳全衛生教育之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
(3) 對於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作業場所,為因應丁類物質之洩漏,應設置搶救組織,並訓練有關人員急救、避難知識。
(4) 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使用之設備及其作業實施自動查。
(5) 對勞工應實施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將本案列入訓練教材,提高勞工安全衛生知識,防止類似災害發生。
(6) 應訂定適當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主要參考資料
1. F. P. Lees, 1996; "Loss Prevention in the Process Industries", 2nd Edition, ISBN 0-7506-1547-8, Butterworth-Heinemann, Oxford, UK, Vol. 1:3/12-16.
2. A.W. Cox., F.P. Lees and M.L. Ang, 1993; "Classification of Hazardous Locations", ISBN 0-85295-258-9, Institution of Chemical Engineers, UK.
3.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1983; "A Guide to the Safe Handling of Hazardous Materials Accidents", USA.
4. Trevor Kletz, 1991; "Plant Design for Safety:A User-Friendly Approach", ISBN 1-56032-068-0, Hemisphere Publishing Corporation, Loughborough, UK.
5. 台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1996;"火災爆炸預防"。
6. 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997;"液氨-消費事業單位安全輔導手冊",經濟部工業局。
- 發布單位:職業安全研究組
- 更新日期:11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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